第14條被害人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證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經許可後,得在臺灣地區工作,其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臨時停留許可期間。前項被害人申請聘僱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申請時逾三十日有效期限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