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第14條 法規: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第14條 被害人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證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經許可後,得在臺灣地區工作,其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臨時停留許可期間。前項被害人申請聘僱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申請時逾三十日有效期限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影本。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