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證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經許可後,得在臺灣地區工作,其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臨時停留許可期間。
前項被害人申請聘僱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時逾三十日有效期限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影本。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第14條
本法規已於 2024-03-18 廢止,以下為廢止前的條文,僅供參考。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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