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經營許可,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具備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其數額如下:
一、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四百萬元。
二、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同時經營前二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六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