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如下:一、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二、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三、同時經營前二款業務者,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