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受強制出境處分,依規定得為收容替代處分者,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免依前條規定戒護及監視其出境: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未擅離限制居住所逾二十四小時。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移民署訪視。四、無移民署人員於二十四小時內連續三次聯繫未回覆紀錄。五、違反前四款規定,經移民署審認有正當理由。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法律限制、禁止出境等情形或其他在事實上認應戒護及監視其出境者,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