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依第二條規定逕行強制驅離或第三條規定遣送離境者,得不適用第五條至前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經依規定處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