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辦法 第4條 法規: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第4條 受收容人攜帶之物品應經檢查,除必要之日用品外,應由收容處所代為保管,並製作代保管紀錄,於出所時發還;貴重物品,應製作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收容處所認為不適宜保管之物品,應不予保管,並當場請受收容人為適當之處理。他人寄送予受收容人之物品,亦同。為確保收容區安全及管理之必要,收容處所得對受收容人之身體、隨身物品及收容區實施檢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