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實施救護業務,對所轄之區域,應依下列各項之規定,進行調查:一、地勢及交通狀況。二、有急救事故發生之虞之對象物,其位置及構造。三、醫療機構等之位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四、其他經消防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