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據下列各款之規定,實施救護車輛及裝載物品之消毒或去污處理:一、定期消毒:每月一次。二、使用後之消毒:每次使用後。三、去污處理:每次運送受化學、輻射物質污染之傷病患後。實施前項之定期消毒時,應將其情形記入消毒實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