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經型式認可者,其型式認可書有下列記載事項之一變更者,應於變更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原型式認可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登錄機構申請變更,並換發型式認可書;其有效期間與原型式認可書相同:一、地址。二、負責人。三、公司或商業名稱。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