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錄機構辦理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業務,應以登錄機構之名義為之。
登錄機構辦理前項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或為差別待遇。
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型式變更、輕微變更、型式認可書記載事項之變更、個別認可、型式認可展延案件之受理、書面審查及實施試驗,應由原登錄機構為之。
但原登錄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暫停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廢止或撤銷登錄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登錄機構受理申請。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機構管理辦法 第11條
第11條
第11條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