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登錄機構辦理型式認可、型式變更及個別認可作業,應於其實驗室進行試驗或派員至產品產製廠(場)會同實施試驗。前項會同實施試驗之產品產製廠(場)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產品申請人設有試驗設備及技術人員。二、經登錄機構實地審查具試驗能力。第一項登錄機構應於試驗完成後出具試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