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各級政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其辦理順序如下:一、由各機關原列與災害應變措施及災後復原重建等相關科目經費支應。二、由各機關在原列預算範圍內檢討調整支應。三、由行政院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需要情形在總預算機關間調整支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調整,應由各機關循修改歲出分配預算規定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