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供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途時,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除外),以各目為單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積,視為單一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