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主管職務。二、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職務二年以上。三、現任或曾任縣(市)消防局副局長或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三年以上。四、現任消防機關科長,並曾任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或中隊長,或縣市消防局大隊長,或港務消防隊隊長職務三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