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本文、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超過六公尺在二十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本文、但書與其第三目、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