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前項室內儲存場所,其高度超過六公尺在二十公尺以下者,應符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