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0條儲存六類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依其性質設置儲存場所儲存。
- 第21條六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
- 第22條室內儲存場所儲存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達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
- 第23條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十款…
- 第24條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
- 第25條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本文、第五款、第六…
- 第27條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
- 第28條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分級屬A型或B型,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 第29條室內儲存場所儲存下列物品者,不適用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一、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鋰。二、第四類公共危險…
- 第30條室外儲存場所儲存之六類物品,以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硫磺、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
- 第31條(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室外儲存場所儲存塊狀之硫磺,放置於地面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依前條…
- 第32條(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六類物品儲槽之容量不得大於儲槽之內容積扣除其空間容積後所得之量。儲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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