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 第12條 法規: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第12條 各級警察機關、學校之會計、出納單位應於發放薪津時,扣收當月互助基金、互助金,連同員工薪餉冊副本及扣繳互助基金名冊送互助共濟委員會。監察組於每月十五日前會同業務、會計二組稽核上月互助金收支情形,並每三個月報請互濟共濟委員會刊登警政通報一次。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