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停職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復職:一、經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二、經法院以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三、經撤銷通緝或釋放且無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情形。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先予復職人員,其判決確定前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復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