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9條 法規: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第9條 完成第三條程序之廠商歇業或解散時,由警政署廢止其許可,廠商應將原請領許可文件,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警政署註銷。原留存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自行銷毀,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