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原許可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一、非專供外銷、研發。
二、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三、製造數量與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文件所載數量不符。
四、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數量限制。
五、經依第五條第二項命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六、經依第十七條規定廢止許可。
七、經查證發現實際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之廠商名稱或地址資料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