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廠商應於收受第四條許可文件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原許可機關查驗,並完成經許可之項目;經查驗符合許可內容後,由原許可機關發給查驗文件。廠商因故無法於前項期限內完成經許可之項目時,應於期限屆滿十五日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許可展延,最長二個月,並以三次為限;原許可機關受理申請後,依第五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