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受理前二條申請之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及相關應備資料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准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為准駁者,應副知警政署。申請案件有應補正之事項者,受理申請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准駁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