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之申請案件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許可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未符合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二、未符合第十五條之規定,經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三第一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經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四、解散或歇業。
第三條之申請案件經許可後發現或發生第三條第五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