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警察機關為查察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一、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告知事由。二、檢查範圍為模擬槍之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生產、庫存、銷售情形及其他必要之物件。三、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有關模擬槍之必要資料。四、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五、執行查察任務所獲知之相關營業秘密,應予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