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條經營當舖業應檢附申請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籌設。但不得設立分支機構。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或商號名稱。二、…
- 第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一、…
- 第6條許可證如有毀損或遺失時,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換發或補發。當舖業解散、歇業前或廢止許可後,應將許可證及籌設同意書報…
- 第8條當舖業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及儲藏質當物之庫房;其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當舖業經營當舖業務,應於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之…
- 第9條當舖業開業後擬變更下列事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一、公司或商號名稱。二、負責人。三、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
- 第10條當舖業停業一個月以上時,應檢附停業申請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復業前,亦同。當舖業於前項停業前,如尚有未取贖之質當物,…
- 第11條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一、許可證。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四、利息計算方…
- 第12條當舖業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前項責任保…
- 第13條當舖業如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質當物毀損、滅失時,應即通知持當人,並造列清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保險公司及當地同業公會會…
- 第14條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一、質當物之名稱、件數及特徵。二、質當金額。三、利率及所需費用。四、滿當期日。五、持當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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