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法 第10條 法規:當舖業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10條 當舖業停業一個月以上時,應檢附停業申請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復業前,亦同。當舖業於前項停業前,如尚有未取贖之質當物,應於停業前五日告知持當人,且停業期間,不得計收利息,並應按停業時間,順延滿當期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