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業法 第11條 法規:保全業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相關法規 保全業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11條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保全業應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自任職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