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前項之檢查及要求,不得拒絕。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保全人員資格,其有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所屬保全業即予解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