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前條經保管之財物,被拘留人有使用其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經拘留所主任之許可;其請求將財物領回交付家屬者,亦同。前項使用、領回情形,應明確記錄於被拘留人財物收發保管簿,由被拘留人及看守員警簽章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