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營造業或其負責人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限期補辦手續或申請變更登記或辦理解任者,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補辦加入公會手續或依第五十八條辦理負責人解任者,並應檢具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時,應以書面通知該專任工程人員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以書面予以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