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依前條第一項簽訂之契約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投資人變更使用或管理不善時,應定期改善,定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一部或全部經營權之規定。二、終止契約及其資產補償之規定。三、開發完成之公共設施不得分割,移轉時應整體移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