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為獎勵辦理公共設施者,得酌予補助工程費。前項補助工程費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依公共設施用地之項目、使用性質、財政狀況等情形於獎勵條件內敘明之。前項補助工程費不得超過工程設施物總造價百分之十。但其自願將公共設施用地捐獻政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