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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內政部
國土管理目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16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16條
法規: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第16條
本辦法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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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擅自建築者,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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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農舍以外之建築物其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三‧五公尺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逕向當地主管…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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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免由建築師設計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十日內派員抽查,其經…
第13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供公眾使用或公有建築物之建造及使用,仍依建築法規定辦理。
第14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山坡地,申請建築,除依本辦法規定外並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15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擅自建築者,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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