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住宅優先出售出租辦法 第7條 法規:新市鎮住宅優先出售出租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第7條 前條公告應於受理申請日前至少三十日為之。主管機關除應於機關門首公告五日外,應於出售、出租住宅所在地連續登報三日以上,並得函囑住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張貼於該公所之公告牌。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