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土地供作老人活動設施、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公共托育設施及社會住宅使用者,其容積得酌予提高至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者得再酌予提高。
但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二倍。
公有土地依其他法規申請容積獎勵或容積移轉,與前項提高法定容積不得重複申請。
行政法人興辦第一項設施使用之非公有土地,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訂定) 第32-2條
第32-2條
第3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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