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條實施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後,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同條項規定勒令實施者停止營運、限期清理,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一、勒令停止營運之理由。二、停止營運之日期。三、限期清理完成之期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都市更新事業之繁雜程度及實施者之清理能力,訂定適當之清理完成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