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應將公告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專門網頁周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