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構造之耐震設計、地震力及結構系統,應依下列規定:
一、耐震設計之基本原則,係使建築物結構體在中小度地震時保持在彈性限度內,設計地震時得容許產生塑性變形,其韌性需求不得超過容許韌性容量,最大考量地震時使用之韌性可以達其韌性容量。
二、建築物結構體、非結構構材及設備,應設計、建造使其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
三、地震力應假設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板及屋頂。
四、建築物應進行韌性設計,構材之韌性設計依本編各章相關規定辦理。
五、風力或其他載重之載重組合大於地震力之載重組合時,建築物之構材應按風力或其他載重組合產生之內力設計,其耐震之韌性設計依規範規定。
六、抵抗地震力之結構系統分下列六種:
(一)承重牆系統:結構系統無完整承受垂直載重立體構架,承重牆或斜撐系統須承受全部或大部分垂直載重,並以剪力牆或斜撐構架抵禦地震力者。
(二)構架系統:具承受垂直載重完整立體構架,以剪力牆或斜撐構架抵禦地震力者。
(三)抗彎矩構架系統:具承受垂直載重完整立體構架,以抗彎矩構架抵禦地震力者。
(四)二元系統:具有下列特性者:1.完整立體構架以承受垂直載重。
2.以剪力牆、斜撐構架及韌性抗彎矩構架或混凝土部分韌性抗彎矩構架抵禦地震水平力,其中抗彎矩構架應設計能單獨抵禦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總橫力。
3.抗彎矩構架與剪力牆或抗彎矩構架與斜撐構架應設計使其能抵禦依相對勁度所分配之地震力。
(五)未定義之結構系統:不屬於前四目之建築結構系統者。
(六)雜項工作物結構體系統:自行承擔垂直載重與地震力之結構物系統者。
七、建築物之耐震分析可採用靜力分析方法或動力分析方法;其適用範圍由規範規定之。
前項第三款所稱基面,指地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使其上方之構造視為振動體之水平面。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1-1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以下簡稱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 第43條建築物耐震設計之震區劃分,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
- 第43-1條建築物構造採用靜力分析方法者,應依下列規定:一、適用於高度未達五十公尺或未達十五層之規則性建築物。二、構造物各主軸方向分…
- 第43-2條建築物構造須採用動力分析方法者,應依左列規定:一、適用於高度五十公尺以上或地面以上樓層達十五層以上之建築物,其他需採用動…
- 第44條(刪除)
- 第44-1條(刪除)
- 第45條(刪除)
- 第45-1條附屬於建築物之結構物部分構體及附件、永久性非結構構材與附件及支承於結構體設備之附件,其設計地震力依規範規定。前項附件包括…
- 第46條(刪除)
- 第46-1條雜項工作物結構體應自行承擔垂直載重與地震力;其設計地震力依規範規定。
- 第47條(刪除)
- 第47-1條結構系統應以整體之耐震性設計,並符合規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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