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條裝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水源容量,應依左列規定: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不得小於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二、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及百貨商場、戲院之樓層:不得小於三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前項水源,應為能自動供水之重力水箱,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或壓力水箱及加壓水泵。水泵均應連接緊急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