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其認定方式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符合各該管法律規定,並依法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
二、第十款:經災害主管機關依法認定為遭受災害之人民,且其合法房屋因受災致不堪居住者。
三、第十一款:經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認定、列冊在案,並認有安置必要者。
四、第十二款:經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認定者。
住宅法施行細則 第2條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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