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相關土地或設施更名登記,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申請建造執照之國民住宅社區,應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國民住宅出售當時之售價計算書載有各戶原持有面積者,得依各該計算書所載面積計算其權利範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仍有困難者,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及住戶代表研商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