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第8條 法規: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營建目 第8條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應依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建築基地面積、臨接計畫道路功能與寬度、周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景觀及公共安全等條件予以調整,不得超過該土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或面臨永久性空地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