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依前條規定申請將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之土地(以下簡稱送出基地),其可移出容積依下列規定計算:一、未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者,按其基準容積為準。二、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者,以其劃定、編定或變更前之基準容積為準。前項可移出容積應扣除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認定非屬考古遺址應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之已建築容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