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 第4條 法規: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營建目 第4條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