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三年,管理維護公司應於期限屆滿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登記證:一、申請書。二、原登記證正本。三、事務管理人員與技術服務人員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四、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文件。管理維護公司其登記證有效期限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修正生效日起不足一年者,於重新申請換發登記證時,其應置之人員得依原登記條件辦理,免受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