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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第10條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第10條
法規: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第10條
本辦法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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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申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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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以建築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地區之山坡地為適用範圍。前項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報請行政…
第3條
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雜項執照。二、申請建造執照。前項建築農舍及其…
第4條
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四、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
第5條
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於雜項工程開工前,檢附下列證件,併同施工計畫,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始得動工…
第6條
雜項工程在施工期間,監造人或常駐工地代表應常駐工地,監督工程之進行;承造人之常駐工地負責人應駐守工地,負責工程施工及安全…
第7條
雜項工程進行時,應為下列之安全防護措施:一、毗鄰土地及改良物之安全維護。二、施工場所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工作臺…
第8條
雜項工程施工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法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其有危害安全…
第9條
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文件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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