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第9條 法規: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第9條 標準地名之訂定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該標準地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個月內辦理更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更正後之標準地名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